文献综述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当签订了监护协议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协议生效。
此时本人无法像正常的委托合同一般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民法典亦未对配套的监督制度进行单独规定。
虽然当事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合同中确定监护监督人,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不会主动选择适用,易造成实践中监护人的权利滥用现象。
学界已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监督制度往往零散分布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诸多文献中,缺乏系统性研究。
笔者总结了学者们对意定监护监督模式的选择、监督人的适格主体、监督人的职责与监督措施等问题的观点,以期更好的明确我国在该制度上还存在哪些不足,并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
二、文献综述(一)国外研究现状根据各国关于意定监护监督的规定,可按监督模式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私人监督模式,2006年的《统一代理权法》第116( a) 条对此予以具体规定。
被监护人的亲属、朋友甚至是与被监护人关系亲密的邻居,都可以在发现监护权滥用后向法院提请对监护人的司法审查[ 王玮玲. 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中的监督模式比较[J]. 山东社会科学, 2016, (01): 137-142.]。
第二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公力监督模式,既包括预防滥用监护权的事前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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